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66号
公布2012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原则和相关程序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进口合同或委托代理的进口合同;
(三)银行信用证或其他付汇凭证;
(四)提单或其他能证明货物所有权的有效凭证;
(五)相关发证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及发放
许可证局和各地省级发证机构负责受理企业申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申请材料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同时留存企业申请材料的复印件。
第八条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更改和遗失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31日。需要延期或者变更的,须重新办理,旧证撤销后换发新证须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自动进口许可证遗失,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构和原证所列报关口岸办理挂失手续。核实无误后,原发证机构签发新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
第九条 已使用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核销
企业在报关进口后10个工作日内,凭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核销函到原发证机构预核销已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证,核销函须列明自动进口许可证证号、报关单号、报关数量、报关日期、报关口岸等。预核销的已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不计入企业可申领的起始允许量,企业可就预核销数量再次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企业办理全部付汇、清关手续后,须凭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原件到原发证机构正式核销已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正式核销手续应在清关后3个月内完成。
第十条 未使用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退还
企业须将未使用或未使用完毕的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发证机构。企业退回的未使用允许量归入全国未使用燃料油允许量,供企业先来先领。
第十一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核销的监督管理
许可证局负责全国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核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将分季度监测、公布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核销率,即企业已核销数量(含预核销数量)/企业已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总量。
许可证局督促各发证机构提醒首季度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及时交回未使用允许量,对次季度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予以警示和警告,对第三季度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采取扣减50%起始允许量、暂停发放新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措施。
企业全年核销率将作为该企业2013年起始进口允许量的设定依据。
第十二条 未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的公布
在未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不足年度允许量10%的情况下,许可证局每15天公布燃料油允许量使用率和剩余数量,方便企业做好进口业务安排。
第十三条 企业的相关责任
企业须对所报送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企业和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并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承诺函。企业如有伪造、变造报送和申领材料的行为,经查属实,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将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属实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2年内不得受理其燃料油进口业务申请。
第十四条 其他
自2011年12月25日起,各发证机构受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并发放2012年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公告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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