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我国首次开征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中国国土资源报记者近日采访了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司负责人。
从“矿区使用费”到“矿产资源补偿费”
部储量司负责人指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的体现,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是采矿权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我国从1994年起正式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已近20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已对国内企业普遍进行了征收。为什么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一直“游离”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制度之外呢?这里需要介绍一下当时对矿产资源权益管理的政策情况。
1989年、1990年财政部分别发布的《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中明确,开采海上、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缴纳矿区使用费。“矿区使用费”来源于当时对“Royalty” 一词的一种翻译,现多译成“权利金”,即一种基于矿产资源所有者身份因资源消耗而向采矿者收取的费用。因此,矿区使用费的征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具有资源补偿费的性质,是推进我国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和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向国际惯例靠近而迈出的重要一步。由于“矿区使用费”的征收,其他税费如资源税也没有征收。这一规定作为特定时期的一项优惠政策,对当时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石油资源发挥了积极作用。
1994年2月,国务院出台150号令《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考虑到矿区使用费具有一定的补偿费的性质,且征收工作刚刚起步,为保持政策的稳定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门就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给予了一定的法律空间。因此,1994年起开始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并没有包括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
2011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提出,“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应依法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这就为向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开征缴纳补偿费,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制度提供了条件。
矿区使用费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区别何在
从我国管理实践看,矿区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征收目的不同、管理内涵不同。
征收的目的不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是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基于矿产资源所有者身份,向矿产资源的消耗者——采矿权人收取的经济补偿,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的财产权益,也就是权利金。而矿区使用费,虽然具有一定补偿费的性质,但它的征收是特定时期的政策产物,征收目的是“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陆上、海洋石油资源。”
征收的方式、计征办法不同。矿区使用费是以原油和天然气年度产量和相应的矿区使用费率来计征的,以实物缴纳;而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各矿种固定的费率和反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来计征的,以货币缴纳。补偿费征收与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挂钩,体现出对浪费资源进行约束、对节约资源进行鼓励的政策导向,从而更好地促进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可以说,后者更能体现矿产资源自然属性,更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
征收主体不同。矿区使用费由税务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同时,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在收益分配和使用方向上都有明确规定,以确保补偿费收益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和资源保护支出,为矿产资源可持续发展提供重要资金保障。
征收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体现了公平与公正
这次出台的《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明确,中外企业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同时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是体现了市场经济公平公正对待一切民事主体的法律原则。按照《矿产资源法》所确立的原则,无论采矿权人实行何种所有制形式、经营合作方式等,都应履行同样的缴纳补偿费的法定义务;二是使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更为明确,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有利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统一管理;三是石油资源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主要纳费矿种,开征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征收补偿费,将增加费源,有利于征收入库费额的总体提高,对我国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补偿费的征收导致管理模式改变
这次出台的《通知》明确,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合作区块采矿权范围所在省(区、市)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150号令具体规定的计算公式和费率负责征收,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纳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网络直报系统和开发利用年检的审查,计征对象包括常规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资源。
同时,针对对外合作开采的特殊性,《通知》提出中外合作区块的采矿权人可按照150号令有关减免的规定申请减免。但是国务院150号令的减免主要侧重于固体矿产,对油气资源的减免可操作性不强。为解决这个实际问题,这次出台的《通知》着重要求,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150号令的减免原则,规范减免具体条件以及申报、审批要求,以便能够及时对符合规定的中外合作企业给予减免,促进对外合作。批准减免的,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通知》同时明确,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按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以解决合同有效期的问题,维护中外双方企业的合法权益。
部储量司负责人最后说,由征收“矿区使用费”改变为“矿产资源补偿费” ,将直接导致管理模式上的改变。
这种改变主要表现在:一是主管部门由原来的国家税务部门转变为国土资源部门,征收主体由原来的税务机关转变为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二是征收方式上,由原来的油气田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石油开发公司或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负责代缴,转变为由合作区块采矿权范围所在省(区、市)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即属地化征收;三是对征收管辖范围作出新的规定。具体为:海上合作区块按国务院批复的海域行政区域界限确定归属行政区域,由归属行政区域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陆上合作区块采矿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以及海上合作区块采矿权范围跨省级海域行政区域,或者尚未确定海域行政区域界限的,由国土资源部授权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