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七条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八条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五)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六)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