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
盗窃油气、
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旨在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行为,维护
公共安全、
能源安全和生态安全。
《意见》主要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共犯的认定,内外勾结盗窃油气行为的处理,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行为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和专门性问题的认定等七个方面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意见》明确,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应当认定“危害公共安全”,但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采用开、关等手段,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意见》指出,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意见》明确,在共同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中,实际控制、为主出资或者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气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