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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石油及石油产品管理法

日期:2023-09-22    来源:柬研达观  作者:巩洁 顾佳赟

国际石油网

2023
09/22
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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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柬埔寨石油 柬埔寨石油产品 石油开采

《石油及石油产品管理法》于2019年6月17日由第6届国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9年6月25日由第4届参议会第3次全体会议对本法形式及内容进行全面审核。本法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旨在高效推动石油领域持续发展,保证经济利益增长、社会长久稳定以及国家繁荣昌盛。

第二条 本法以规定石油管理机构及管理方式为主要目标。

第三条 本法中规定的石油开采活动范围为柬埔寨王国国土和主权域内,包括经济特区(专属经济区)周围的海底长垣海域、海底层,以及其它柬埔寨拥有主权的领土。

第四条 本法中专业词汇在附件术语词汇表中阐述。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管理方式

第五条 所有石油资源均为国有财产。

第六条 矿产与能源部是监督管理石油领域相关活动的职能部门。

自然人及法人若有意从事石油领域活动,须向矿产与能源部申请批准。

矿产与能源大臣可依据现行法律,委托和转交有关石油领域部分活动的工作职能到国家级别以下的相关部门。

第七条 石油管理应在社会和谐、国家安定、人民安全及环境保护等领域秉持透明、问责、公平的原则。

为高效实现以上目标,石油管理须保证:

-国家利益最大化;

-优先开发上游产品及下游产品;

-在确保国家能源安全的基础上,提供质量优良、数量充足、价格合理的石油产品;

-重视环境保护,减少环境污染,重建良好环境;

-对工作中的安全管理举措与健康保障条件实施有效监管;

-建设、促进并提高国家在石油领域技术水平及经商能力;

-增加就业机会,促进服务行业发展;

-增加国家收入,提升国家在工业、商业领域多样性和竞争力;及

-直接惠及基层社区,提高石油作业区民众生活水平。

第三章 上游活动管理

第八条 上游活动主要包括探储、勘探、开发及生产石油。

第九条 一切探储、勘探、开发及生产活动须基于石油协议。

矿产与能源大臣在事先获得首相批准后,可以签署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石油合同。

关于筛选合同方的条件和法律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条 个体或法人均有权申请开展石油探储活动。若法人获批在特定石油区域探储,则有权申请签署该区域内特定区块的石油协议,但此项申请签署的权利不同于权利垄断。

一切探储活动均须获得矿产与能源大臣同意。

进行探储活动的法律程序及条款由矿产与能源部公告发布。

第十一条 可申请签署石油协议的法人类型如下:

依据现行法律及其他法律文件而成立的公共企业;

依据商业法、商业注册法及商业企业相关法律,完成商业注册的资本公司;

依据柬埔寨王国法律规范,在柬埔寨国内开展商业活动的外国商业公司。

第十二条 基于本法条例拟定的石油协议需要至少包含以下几点重要内容:

1、石油国家收入;

2、国家持有股份比例;

3、石油产品分配机制;

4、石油花销及扣除;

5、协定区域及其开采面积返还事项;

6、最低责任及开支计划;

7、有关石油产品分配所有权转让的相关交接规定;

8、石油协议有效期限、协议停止条款及有效期限延续条件;

9、满足石油国内需求的供给义务;

10、结束石油作业及恢复环境义务;

11、石油作业期间安全管理、健康保障及环境保护义务;

12、转让或售卖股票权利条件;

13、提供报告及数据义务;

14、开发及生产石油计划;

15、提供石油领域培训及建设相关机构工作职能义务;

16、采用国内人力、商品及服务义务;

17、参与提升基层社区福祉,保护基层组织权利义务;

18、解决争议。

第十三条 石油协议签署方不得获取超过2(贰)块石油区块。每块石油区块须单独签署协议。

第十四条 矿产与能源部应参照地质学特点,制定清晰明确的石油区块划分标准。

在启动开发石油区块前,为挑选签订石油协议签署方,矿产与能源部须对社会经济特征、风险水平及环境影响进行初步评估。

第十五条 在石油资源按照本法条款、其他相关现行法律法规完成生产后,在交接时,石油协议签署方可获得自有份额石油产品所有权。

第十六条 上游石油协议签署方若有意开展下游经营活动,须另行注册商业法人。

第十七条 石油协议自签署日起有效期不得超过30(叁拾)年。协议签署方可申请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拾伍)年。

石油协议有效期分为两部分,即石油勘探期和石油开采期。勘探期不得超过7(柒)年,可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3(叁)年。

关于石油协议延期申请的条件及法律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石油协议签署方有权继续申请、申请权益变更、实施抵押、权利转让、管理权变更,或石油协议继承。

继续申请、权益变更、实施抵押、权利转让、管理权变更,或石油协议继承的法律程序及条款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若石油协议签署方未能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则该石油协议可被暂停或终止。

暂停和终止的条件及法律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石油协议签署方须履行以下重要义务:

1、依据国际标准,讲究技术和执行力,正确且高效地执行协议;

2、保护环境和社会,开展影响环境和社会的原因评估和研究,制定环境管理计划、工地关闭及环境重建计划;

3、保障人员健康、工作安全;

4、保障石油生产活动区域内部及周边的公共安全;

5、向柬埔寨人民提供教育、培训,并优先向柬埔寨人提供就业岗位;

6、参与石油生产活动地区基层社区发展,提高人民福祉和生活水平;

7、充分使用国内人力、商品及服务业;

8、向矿产与能源部提供石油作业书面报告;

9、遵守现行法律及相关法规。

第二十一条 石油协议签署方须就发现石油储备和/或发现具有商业价值石油储备,书面通知矿产与能源部,以便申请石油开采和生产许可。矿产与能源大臣须征求首相同意,方可提供开采和生产许可。

呈报通知及提供许可的条件及法律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探明的仅具商业潜力的石油资源,石油协议签署方须向矿产与能源部提出开发和生产申请。矿产与能源大臣须征求首相同意,方可有条件提供开采和生产许可。

提供开发和生产石油许可的条件及法律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若石油协议签署方自首次获得开发许可起,5(伍)年内未能完成开发和生产,石油协议签署方须将协定开采区域移回矿产与能源部,石油协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况,矿产与能源部应要求签署协议的双方或多方共同参与到协议地区的一块或多块储油层的开发生产当中:

1、单一石油协议所涉区域储油层不具备开发和生产的商业价值,须协同其他协议签署方共同完成所有储油层的开发和生产,以挖掘其商业价值,或;

2、多方联合开发储油层较单方作业具有更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联合开发和生产协议须呈交矿产与能源大臣,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审定。

第二十五条 石油协议签署方有义务依照石油协议各阶段约定,交回相关石油区域面积。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石油协议签署方亦可向矿产与能源大臣申请,依照自愿原则,追加交回部分或全部协定区域面积。

交回石油区域面积的条件及法律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需要在自然保护区、森林保护区、文化区域、历史古迹和遗产保护区内,或需横穿以上区域开展的上游活动,必须遵循现行法律法规,事先征得部委或相关区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进行石油作业前,石油协议签署方须事先与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土地管理者进行谈判,对石油作业造成的损失进行核算与赔偿。若未能取得同意,石油协议签署方可申请由矿产与能源部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在石油协议签署方与土地所有者或土地管理者之间进行调解。

赔偿条款及法律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石油作业过程中的所有数据为国家所有,由矿产与能源部进行管理。

在协议有效期内,石油协议签署方可使用协议地区的相关石油数据。

在协议终止或失效后,石油协议签署方应将所有石油作业数据呈交至矿产与能源部。

第二十九条 石油协议签署方应向矿产与能源部提供所有与石油作业相关的信息及技术报告。

第三十条 矿产与能源部可公开与石油作业相关的环境和社会信息。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可要求石油协议签署方提供不超过自身25%的石油产品,以满足国内需要。若国家石油资源供应紧急,将禁止石油出口。

分配及满足国内供应原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石油协议签署方须持有石油作业安全保险、石油作业装置设备保险、环境破坏保险,以及其他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要求并得到矿产与能源部同意的保险。

第三十三条 若一份石油协议中的签署方不止一方,则签署各方承担同等责任。

第四章 石油国有收入管理及国有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有权在石油作业中参股。国家参股事项由首相决定。

第三十五条 参与上游活动的申请人或石油协议签署方须缴纳公共服务费。

公共服务费的支付手续法律程序由矿产与能源大臣、经济与财政大臣联合发布公告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同意石油协议签署方结算石油作业开销、分配石油收益前,政府须先扣除石油税。

在扣除石油税及石油作业开销后,政府与石油协议签署方依据石油协议分配剩余石油产品收益。

税率、法律程序、定价方案、份额、定价地点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石油协议签署方须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履行所有纳税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为开展石油商业活动,公共企业的建立须依照现行法律法规。

第五章 下游活动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下游活动包括加工、运输、储存,以及石油和石油产品贸易,但不包括依照石油协议执行的石油销售及石油出口。

第四十条 下游活动适用于:

1、自然人;

2、以下类型法人:

- 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合法建立的公共企业;

- 依据《商业规则及商业注册法》《商业企业法》完成商业注册的合资企业及资本公司;

- 根据柬埔寨王国现行法律,在柬埔寨国内开展业务的外国商贸公司。

第四十一条 进行下游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须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获得矿产与能源部颁发的执照或许可证。

自然人或法人申请的下游商务活动可以超过一项,但必须拥有开展相关活动的执照或许可证。

下游活动执照或许可证类型、保险,以及执照或许可证的办法条件及法律程序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建设下游活动基础设施之前,自然人或法人必须拥有矿产与能源部给予的技术安全认证。

第四十三条 已获下游活动执照或许可证的自然人或法人,若有意参与上游活动,须按照本法规定,另行注册商业法人。

第四十四条 自然人或法人若申请下游活动技术安全认证、执照或许可证,须缴纳公共服务费。

缴纳公共服务费的手续及法律程序由矿产与能源大臣、经济与财政大臣联合发布公告规定。

第四十五条 获得下游活动执照或许可证的自然人或法人有权继续申请、权益变更、实施抵押、权利转让、管理权变更,或执照或许可证继承。

继续申请、权益变更、实施抵押、权利转让、管理权变更,或执照或许可证继承条件及法律程序由矿产额能源大臣发布公告规定。

第四十六条 若自然人或法人在取得执照或许可证后,未能履行本法规定和许可证规定内容,执照或许可证可被暂停或撤销。

关于暂停或撤销的条件及法律程序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于投资额超过200,000,000,000(贰仟亿)瑞尔的下游活动的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由矿产与能源大臣会同相关部委和申请人进行讨论,促成投资协议的达成,并在颁发许可证前征得首相同意。

第四十八条 矿产与能源部有责任制定以下下游活动技术规定:

-石油产品质量的专业类别

-石油及石油产品的存储

-石油及石油产品的运输

-石油及石油产品站点的管理及安全

-石油加工及石油加工

-其他下游活动技术规定

下游活动技术规定由矿产与能源大臣发布公告规定。

第四十九条 矿产与能源部应制定国家级油气产品的运输及分配主规划,促进和管理油气管网输送和分配系统建设投资。矿产与能源部牵头制定主规划,并与其他相关部委、单位,和/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进行协调。

私人参与投资建设油气管网输送和分配系统,应仅占全部管网系统或商业供应地区的一部分,并须符合相关技术条件、安保及安全条例、社会经济状况及竞争性原则。

第五十条 取得下游活动执照或许可证的自然人或法人需要承担以下义务:

1、依据国际标准,讲究技术和执行力,正确且高效地开展作业;

2、按照环境领域相关法律法规,正确且高效地开展作业;

3、保障人员健康、工作安全;

4、保障许可范围内部及周边的公共安全;

5、充分使用国内人力、商品及服务业;

6、遵守其他现行法律法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矿产与能源大臣有权任命督察官,负责跟踪、研究和检查本法执行情况。

石油督察官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本法所述违法行为的资质。

石油督察官资质认定手续及法律程序由矿产与能源大臣及司法大臣联合发布公告规定。

第五十二条 石油督察官有权要求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协助,共同打击本法所述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在执法过程中,石油督察官须身着制服并/或佩戴徽章,携带执法许可。

石油督察官制服和徽章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石油督察官有权对所有石油领域作业活动进行督查,并依法采取措施。

第五十五条 石油督察官的执法权力、职能、任务及其他法律程序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石油督察官的措施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当天起30(叁拾)个工作日内,向矿产与能源部提出申诉。

矿产与能源大臣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45(肆拾伍)个工作日内,裁决申诉。

若申诉人不服矿产与能源达成的裁决,可在收到裁决后30(叁拾)日内依照法律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诉。

七章 处罚条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撤销或中止本法所赋权利、损害赔偿、判处罚金、没收证物和实施监禁。

对石油领域违法行为处以撤销或中止本法所赋权利、弥补破坏影响、判处罚金的处罚为矿产与能源部职能。

本法规定判处罚金和撤销,或中止本法所赋权利的法律程序由矿产与能源大臣发布公告规定。

判处罚金、依照法院判决处罚金,或出售法院罚没证物所得均需上缴国库。

政府可对参与打击石油违法行为的官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实施石油领域犯罪的公务员应依照现行法律处以行政处罚。本处罚未计算其他刑事处罚。

如本法所述,受矿产与能源大臣处罚决定直接影响的人员,有权自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30(叁拾)日内,按照法律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八编第一章(总则)独立章(总则)、第三章(强制执行)独立章(强制执行)所规定条款,适用罚金决定。

第五十八条 自然人未签署石油协议或石油协议被中止仍然进行石油勘探、开发或生产的,应处监禁2(贰)至5(伍)年,并处罚金100,000,000(壹亿)至250,000,000(贰亿伍千万)瑞尔。

法人未签署石油协议或石油协议被中止仍然进行石油勘探、开发或生产的,应由矿产与能源部处罚金4,000,000,000(肆拾亿)至40,000,000,000(肆百亿)瑞尔。

第五十九条 自然人未获矿产与能源大臣许可仍然在上游活动框架内开展石油勘探的,由矿产与能源部处罚金10,000,000(壹仟万)至50,000,000(伍仟万)瑞尔。

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处监禁6(陆)月至2(贰)年,并处罚金20,000,000(贰仟万)至100,000,000(壹亿)瑞尔。

法人未获矿产与能源大臣许可仍然在上游活动框架内开展石油勘探的,由矿产与能源部处罚金100,000,000(壹亿)至1,000,000,000(拾亿)瑞尔。

第六十条 石油协议签署方未能满足本法第20条第1点和第2点所规定义务,并因过失或故意造成环境破坏,由矿产与能源部处罚金400,000,000(肆亿)至2,000,000,000(贰拾亿)瑞尔,并暂停或终止石油协议。

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由矿产与能源部处以双倍罚金。

第六十一条 石油协议签署方未能完成本法第20条第3点和第4点所规定义务,并因过失或故意造成人员终身残疾或死亡,由矿产与能源部处罚金400,000,000(肆亿)至2,000,000,000(贰拾亿)瑞尔,并暂停或终止石油协议。

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由矿产与能源部处双倍罚金。

第六十二条 伪造石油财务报告的应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矿产与能源部同意,传播或传递石油数据的,处监禁1(壹)月至1(壹)年,并处罚金10,000,000(壹仟万)至1,000,000,000(拾亿)瑞尔。

故意呈交或提供误导性石油报告、数据、信息的,处监禁1(壹)至3(叁)年,并处罚金50,000,000(伍仟万)至1,000,000,000(拾亿)瑞尔。

第六十三条 石油协议签署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或未能在收到矿产与能源大臣书面要求90(玖拾)日内,向矿产与能源部提交石油作业数据、信息和技术报告中的一项或全部,处罚金50,000,000(伍仟万)至1,000,000,000(拾亿)瑞尔。

按照本条第1款接受处罚后,石油协议签署方自矿产与能源大臣规定期限起30(叁拾)日内,仍未提供石油数据、信息和技术报告的,处监禁1(壹)至3(叁)年,自然人并处罚金50,000,000(伍仟万)至150,000,000(壹亿伍千万)瑞尔,法人并处罚金100,000,000(壹亿)至300,000,000(叁亿)瑞尔。所有相关石油数据、信息、技术报告及相关技术物资全部充公。

石油协议签署方因本条第2款被处罚的,同时撤销其使用石油协定区域相关数据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未按本法第41条第1款获取执照仍从事下游活动的,由矿产与能源部处罚金1,000,000(壹佰万)至100,000,000(壹亿)瑞尔。

未按本法第41条第1款获取许可证仍从事下游活动的,由矿产与能源部处罚金2,000,000(贰佰万)至10,000,000(壹仟万)瑞尔。

第六十五条 未按本法第48条技术规定从事下游活动的,由矿产与能源部处罚金1,000,000(壹佰万)至50,000,000(五仟万)瑞尔。

第六十六条 未按本法第42条规定,在建设基础设施前未获矿产与能源部颁发的技术安全认证,但仍从事下游活动的,依照以下情形予以处罚:

-基础设施造价低于800,000,000(捌亿)瑞尔的,由矿产与能源部处罚金4,000,000(肆佰万)瑞尔,并暂停相关建设工程;

-基础设施造价超过800,000,000(捌亿)瑞尔的,由矿产与能源部处罚金10,000,000(壹仟万)瑞尔,并暂停相关建设工程。

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由矿产与能源部处双倍罚金。

第六十七条 妨碍或阻拦石油监察部门正常监察工作的,处监禁1(壹)月至1(壹)年,并处罚金1,000,000(壹佰万)至50,000,000(伍仟万)瑞尔。参与妨碍工作的为公职人员,或者因职务或选举而获公权的公民,处监禁2(贰)年至5(伍)年,并处罚金100,000,000(壹亿)至250,000,000(贰亿伍仟万)瑞尔。

第六十八条 本章中的处罚规则不与《刑法》相冲突,且未虑及其他损害赔偿。

第八章 过渡条款

第六十九条 本法生效前尚在有效期内的石油协议,其中义务、责任、权利及相关利益等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保持效力。违背本法规定的,须依据本法进行修订。

第七十条 依据本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缺少执照或许可证的自然人或法人,须在本法生效后1年内,完成所有申办执照或许可证手续。

第九章 最终条款

第七十一条 任何违背本法的条款视作无效。

第七十二条 本法立即颁布执行。

2019年7月12日 金边王宫

柬埔寨国王 西哈莫尼(签字)

柬埔寨首相 洪森(签字)

柬埔寨 矿产能源部大臣 瑞赛(签字)

常务副首相兼内阁办公厅大臣 宾成(签字)

附件:术语词汇表

运输:指通过陆路、铁路、水路,以及主输油管、副输油管的石油和石油产品运输。

出口:指出口石油和石油产品的相关活动。

石油加工:指通过降温液化天然气,炼制、提纯、分离和混合工艺提升石油、石油产品和石化产品质量,但不包括石油生产工地的加工环节。

勘探:指地质学、岩石学、地球物理勘探、地球化学勘探、地形和工程地质学调查研究,以及钻取勘探井、评价井及其他以石油资源勘探为目的而使用装置设备的行为。

权益变更:指权利转让,或股份售卖,或商业联盟建立,或商业盟友、伙伴关系缔结,或利益或部分利益转让,或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签订其他商业协定。该商业协定约定转让的利益是石油协议中规定的利益。

石油协议:指为国家及社会经济获取更大利益而签署的石油产品分配协议,或为上游作业而签订的其他石油协议形式。

石油化工:指石化加工过程中产出的所有产品。

交接:指石油协议中规定的所有权交接。

油藏:指不同岩层中石油储藏的规模,和/或该岩层油水衔接的面积。指不同岩层中和/或油水共存层中聚集一定数量石油的圈闭。

装置:指用于石油作业的相关设备、工厂、运输管道和其他物资,不包括运油船或给养船。

协定区域:指石油协议中规定的开展作业的石油区块。根据石油协议规定的条件,协定区域可以按照开发面积补偿的不同阶段调整变化。

石油数据:指有关石油作业初始规模、加工完成、分析诠释的全部数据,包括地质学、地球物理勘探、地球化学勘探、地面及地下地图、样本、地质技术、油井、油井测试、工作分析结果、产品和工程数据,以及技术数据。

定价地点:指已在协议中明确的政府与石油协议签署相对方共同商讨、达成一致的地点。

石油资源:指在柬埔寨王国领土主权范围内,根据地质演变自然形成的石油,和/或抽取及加工生产的石油产品。其中包括专属经济区海床及海床下岩层,以及海底高原,还包括柬埔寨王国主权范围内的其他地区。

探储:指对石油储量进行初步地质勘探,但不具备开发和生产权利。

管理权变更:指石油协议相对方、获得执照或许可证的自然人或法人,通过组合、售卖股份,其他资产转让,单一销售或涉及一名或多名转让人至一名或多名受托人的一系列交易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变更管理权。

石油作业:指根据石油协议,在协定区域进行的石油勘探、开发及生产的各个过程。

石油:指原油,天然气,自然环境下固态、液态、气态形式的其他碳氢化合物,以及其他各类与碳氢化合物组合而成的化合物。

石油区块:指矿产与能源部划定的可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及生产活动的明确区域。

生产:指石油生产,包括钻井、生产油井维护、注水、提高开采效率、加工、石油存储运输,以及在石油开采工地从事的所有与石油生产相关的活动。

石油产品:指经过一系列工艺加工而成的所有石油产品。

商业:指供应、分配、销售和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以及桶装、罐装燃气。

商业价值:指发现可供开发和生产的石油资源。

石油领域:指上下游活动,以及其他相关的重要活动。

商业潜力:指发现暂不可立即开发和投入生产的石油资源。当条件成熟时,这类资源将具备商业价值。

存储:指在地面上、地表下和深层地下、水面上、洞穴中,通过收集、储存和输送装置,对石油、石油产品及石化产品进行存储。

石油税:指国家在协议相对方生产的石油产品份额中抽取的份额比例。

石油开销:指按照协议规定,协议相对方在协定区域内进行石油加工处理时的花费。

开发:指在生产许可证书框架内,协议相对方进行的规划、建设、安装、钻井及其他相关开发活动。

协议相对方:指与柬埔寨王国政府签订石油协议的法人。

天然气:指从油井中产生出的气态碳氢化合物,如湿气、干气,以及提取液态碳氢化合物后的剩余气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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